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職務遷調,指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下列各項遷調:
(一) 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 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 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 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 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三、各機關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法令規定外,並
應以遷調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
各一級機關應業務需要,得依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
注意事項之規定,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四、各機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職務遷調範圍:
(一) 職務屬政務職或機要職。
(二) 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三) 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或報經本府核准不調任。
(四) 最近三年內將屆齡退休。
五、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
(一) 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
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延長一年,屆滿職期之主管人
員每次調整人數,除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本機關同等級職務總
額三分之一。
(二) 二級單位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擔任同一職務工作滿四年時,
得由各機關人事部門,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列冊陳請機關首長核可
後,依規定辦理職務遷調,除特殊情形外,遷調人數每次不超過
五分之一。
前項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並應就任職期間較久之人員優先調整。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均為四年,但
基於業務需要或表現優異者,得延長一年。採購人員於遷調後,
至少間隔二年始得回任採購職務。各機關如為應實務需求,得另
訂規範陳(層)報本府備查。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職期之限制:
(一) 受懲戒處分或受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 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 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六、警察、消防、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其專屬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