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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7:2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六十條規定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前點案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項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基準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予以警告。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四萬元。
自第六次以下每增加一次,加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予以警告。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四萬元。
自第六次以下每增加一次,加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予以警告。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予以警告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四萬元。
自第六次以下每增加一次,加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四萬元。
自第六次以下每增加一次,加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者。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十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一、依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十款,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據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第五次:處新臺幣十四萬元。
自第六次以下每增加一次,加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內經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條情形之ㄧ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百六十五日,再有具備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