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
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於臺中市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
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國民。
國民之配偶為無國籍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特別行政區人民,已在臺灣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適用前項
之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害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
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
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所發生醫療費用自負額達
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屋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五
十公分以上者。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流入,室內樓地板起算達
三十公分或面積達二分之一者。
前項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住屋,以申請人於災害發生前已在現址辦妥戶
籍登記,且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
住屋,以申請人於災害發生時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救助應擇一申請。
第五條 安遷救助所稱之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
,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
土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
五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以
上。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
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
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九)其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
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區公所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並以五口為
限。
五、住屋淹水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六、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救助金於發給後,經證實非因災害死亡或
失蹤者,具領人應繳回已受領之救助金。
死亡救助金之發放,應扣除同一原因已申領之重傷救助金。
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者為限,並應
扣除已發給之死亡及失蹤救助人口數。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戶,以一門牌為一戶。但建物分別
獨立,或同一建物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由前款順序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住屋淹水救助金、住屋土石流救助金:由受
災戶戶長或現住人領取。
第八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區公所
應命轄區里幹事迅速受理申請及勘查災害發生之時間、種類、
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與住屋毀損情形,必
要時,得會同轄區里長、員警、工程人員及相關單位共同勘查。
各區公所應就災害救助勘查狀況,製作災害勘查報表。
第九條 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及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並依申請項目
檢附下列文件,向災害發生地區公所提出:
一、因災死亡者,應檢附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
書正本。
二、因災失蹤者,應檢附失蹤證明及失蹤人口仍生存繳回救助
金之切結書。
三、因災重傷者,應檢附重大傷病卡,或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
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自付醫療費超過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四、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申請安遷補助者,應檢附
里長開具之遷居證明。
五、住屋淹水救助與住屋土石流救助,應檢附里長開具之居住
事實證明。
六、發生火災災害者,檢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
;如為影本,應由戶長或現住人或區公所人員核章證明與
正本相符。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住屋救助,應檢附住屋受災相片二張至六
張。
第一項申請因情形特殊,經社會局核准者,得不受三個月之限
制。
第十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
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對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區公所通知審查結果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複
查。
第十二條 區公所完成審查後,應填具災害救助金清冊及領據,送社會
局辦理撥款作業,由區公所轉發申請人。
第十三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
複申領者,區公所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救
助金。
核發救助金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
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