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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為清除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增進道路交通安全,改善市容觀瞻及
維護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協辦機關為本市警察局(以下簡稱
警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器腳踏車
及慢車。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清理,係指將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自行移置不再佔用道
路或委託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 4 條
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第 5 條
環保局及警察局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 6 條
環保局及警察局於接獲疑似廢棄車輛通報資料後四十八時內,應派員至現
場勘查,並依第四條規定認定。

第 7 條
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並書面通知牌照登記名義人
自張貼之日起七日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書面通知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
場所存放。

第 8 條
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即張貼通知於車
體明顯處外,並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限期自張貼之日起四
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第 9 條
環保局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主張其權利,經查證屬
實者,應再令其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時未清理者,由環保局確認並拍
照存證後,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第 10 條
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證明文
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牌照註銷證明並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
回該車輛。其移置及保管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
(一)小型車輛:汽車每輛新台幣八百元,機器腳踏車、慢車每輛新台幣
      一百元。
(二)大型車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每輛新台幣三千元。
二、保管費:
(一)小型車輛:汽車每輛每天新台幣一百元,機器腳踏車、慢車每輛每
      天新台幣五十元。
(二)大型車輛(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每輛每天新台幣三百元。
失竊車輛移置前完成報案手續者,免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

第 11 條
經移置之廢棄車輛如屬搭有牌架之廣告車輛,環保局得將車主及車籍資料
移送相關機關查處。

第 12 條
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保持
車輛完整,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第 13 條
廢棄車輛於移置過程或存放於指定場所保管期間,環保局如有造成車輛損
害情事,並經環保局及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雙方確認無誤者,得委請雙
方同意之合格汽車修配(理)廠估價後,送廠維修回復至環保局執行移置
作業前之原有狀況。
前項修復費用由環保局負擔。

第 14 條
前條車輛於送修前,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依第十條規定繳清移置費及
保管費,並完成領車手續後,始得領回送修。

第 15 條
廢棄車輛由環保局移置指定場所並公告一個月內未經領回者,依廢棄物清
除。如有殘餘價值得依規定公告標售繳交資源回收專戶。

第 16 條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得委託合格民間機構執行之。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