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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
      護公共安全及加強飼主管理寵物責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


第四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
      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處保
      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任何人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得予以捕捉保護送交或通知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並
      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
              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衛生者,應即予人道方式
              處理之。
          二、具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無身分標識者應公
              告招領,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未認領者,得視動物健康
              狀況給予絕育、疫苗注射、開放認養或人道方式處理之。


第五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特定寵物業者,應於該寵
      物出生、取得、轉讓日起四個月內,攜帶至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
      理寵物登記,並應植入晶片,取得寵物登記證明。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食用犬貓且不得販賣、購買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
      間有宰殺犬、貓或前項所規定之行為。
        前項所規定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七條  農業局接獲通報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
      虐或受傷之動物時,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
      ;並得協請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支援或委託獸醫診
      療機構、民間團體(機構)辦理。
     農業局為審議動物救援、收容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事宜,應設動
      物救援小組,其設置要點由農業局定之。


第八條  民眾認養或認領本市動物收容處所之犬貓,得免負擔下列費用:
          一、認養流浪犬貓者:寵物晶片費、植入手續費、寵物登記費
              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二、飼主認領家犬、家貓者:寵物登記費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為鼓勵本市市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植入晶
      片,農業局得補助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登記及絕育之寵物種類及費用,由農業局公告之。


第九條  動保處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轄區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
      害動物案件及使用獸鋏取締等事項。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前項業務績效優良者,農業局得建請警察局
      獎勵。


第十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動保處提出檢舉,動保處並得獎
      勵之。
        動保處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動物保護檢查員得會同警察
      人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
      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虐動物。但對於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締及緊
      急安置受虐動物,應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
      識別之標誌。


第十一條  農業局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必要時,由農業局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流浪犬隻
        收容處所。
          各級學校、民間機構或團體得檢具計畫書向農業局申請補助
        或受委託辦理動物認養、絕育、救援、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
        宣導等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
          接受補助或委託辦理前項工作績效優良者,農業局得予以獎
        勵,其獎勵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第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向本府取得許可,並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
        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動物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本府應設動物福利基金,以提升本市動物福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雇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對於所僱勞工之違法情事,雇主舉證已善
        盡教育宣導責任者,免予處罰。
      前項所稱善盡教育宣導責任,係指雇主以張貼宣導海報或辦
        理法規宣導課程等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
        記錄者。


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
        虐動物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動保處應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逾
        時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