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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
護公共安全及加強飼主管理寵物責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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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動保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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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
之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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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
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處保
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得依該場所使用規範
辦理,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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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主,應於該寵物出生、取得、轉讓日起二
個月內,攜帶至動保處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寵物登記,並應植入晶片
,取得寵物登記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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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
間有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
成分之食品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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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農業局接獲通報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
虐或受傷之動物時,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
;並得協請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機關支援或委託獸醫診
療機構、民間團體(機構)辦理。
農業局為審議動物救援、收容及緊急醫療等事項之費用,應設
審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農業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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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民眾認養或認領本市動物收容處所之犬貓,得免負擔下列費用:
一、認養流浪犬貓者:寵物晶片費、植入手續費、寵物登記費
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二、飼主認領家犬、家貓者:寵物登記費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為鼓勵本市市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植入晶
片,農業局得補助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登記及絕育之寵物種類及費用,由農業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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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動保處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轄區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
害動物案件及使用獸鋏取締等事項。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前項業務績效優良者,農業局得建請警察局
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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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動保處提出檢舉,動保處並得獎
勵之。
動保處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動物保護檢查員得會同警察
人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
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虐動物。但對於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締及緊
急安置受虐動物,應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
識別之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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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農業局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必要時,由農業局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流浪犬隻
收容處所。
各級學校、民間機構或團體得檢具計畫書向農業局申請補助
或受委託辦理動物認養、絕育、救援、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
宣導等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
接受補助或委託辦理前項工作績效優良者,農業局得予以獎
勵,其獎勵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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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向本府取得許可,並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
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動物保護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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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府應設動物福利基金,以提升本市動物福利。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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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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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指派人員參與動保處或其委託
之團體辦理之動物保護教育相關研習課程;參與人員,並得
給予獎勵。
前項委託辦理及獎勵要點,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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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雇主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對於所僱勞工之違法情事,雇主舉證已善
盡教育宣導責任者,免予處罰。
前項所稱善盡教育宣導責任,係指雇主以張貼宣導海報或辦
理法規宣導課程等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
記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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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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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保護安置受
虐動物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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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動保處應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逾
時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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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