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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用廣告欄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為維護環境整潔、美化市容觀瞻及杜絕任意張貼、懸掛廣告,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公用廣告欄,由臺中市政府選擇於適當地點設置並編號;由各區公所維護
管理,受理申請、代為張貼及清除。


第 3 條
張貼廣告紙之規格分為大張及小張二種,大張不得超過 B4 規格 (二六公
分×三七公分) 小張不得超過 A4 規格 (二二公分×三十公分) 。


第 4 條
申請張貼廣告者,應繳交清潔維護費,大張每處每期每張新台幣四十元,
小張新台幣二十元。但依法令辦理之公告,免收費用。


第 5 條
申請張貼廣告,應向各該區公所提出,於繳交清潔維護費後,自備廣告交
由區公所代為張貼。


第 6 條
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妨害公序良俗。


第 7 條
廣告內容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由申請人負法律責任。


第 8 條
同一廣告同一處所限貼一張,以一星期為一期,每次申請以三期為限,期
滿仍有需要者,應重新申請。
各區公所應於收到廣告後於每星期五張貼,於張貼日申請者,得於下次張
貼日張貼。廣告欄面積不敷時,按申請順序張貼。


第 9 條
申請張貼廣告,於廣告張貼後撤回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 1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應繳入市庫,但得提撥百分之三十作為
業務費。


第 11 條
未經許可擅自張貼於廣告欄內外位置者,由區公所拍照存證後逕行清除,
並移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
受理申請單位及前項規定應於廣告欄標示。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