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學校及幼兒園:
ㄧ、臺中市市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二、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
業學校。
三、臺中市市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四、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
六、臺中市公立幼兒園。
七、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幼兒園。
第四條 前條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應分別參加學生團體保險或幼兒
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決定
是否承保之參據。
第五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
險公司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及幼兒園為要保人,參加
保險之學生及幼兒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
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教育局統籌辦理。
第六條 本保險之責任範圍如下:
一、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者。
二、因傷害需治療者。
三、因疾病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意外事故需治療者。
第七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八條 保險費除每一學生、幼兒每學年由教育局補助新臺幣一百六十
元外,其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分
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及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及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及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
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幼兒園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
、幼兒園之學生及幼兒。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
前二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但不得逾就讀學校每一學生之保險
費。
第九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
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及幼兒入園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及結業幼兒保險
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或入園者,自入學或入園核准日發生保險
效力,並扣除入學或入園前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園幼兒中途離園者,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學籍日或離園日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
止,保險人應依賸餘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第十一條 學生或幼兒轉學或轉園時,由同一保險人承保者,保險費不
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其保險人不同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幼兒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
人應通知保險人。
第十二條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
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
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專案補助手術費
用。但每一保險事故,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
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
意外傷害所致,且裝設一次者,不在此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明、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
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五條 學校或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或入園時,於學生及幼兒代收
代辦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項目,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
取後二十日內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
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應製發保險費收
據,各學校及幼兒園應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六條 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辦理
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