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落實本市有機農業集團栽培區(以下簡稱本栽培區)使用及管理,
設立本市有機農業集團栽培之發展、培訓及產銷場所,發揮有機農業
群聚效益及落實食農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栽培區之主管機關係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三、申請使用本栽培區土地者,應於農業局公告徵選土地使用者時提出,
經農業局公開甄選後,錄取者依規與農業局簽訂行政契約(契約草稿
如附件一)。本栽培區土地使用者資格及決定程序說明如下:
(一)本栽培區使用者分為團體及個人,團體之資格為本市具有機農業
經營專長之農會、農民團體、學(協)會;個人資格為本市青年加
農學員及農業局篩選之農業賢拜等。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農業局應規劃栽培區塊供原住民使用
,以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
(三)本栽培區使用者於農業局公開甄選前應檢送經營計畫書,計畫書
內需敘明有機栽培相關經驗及成果並提出佐證資料,另針對本栽
培區之經營構想(包含計畫種植作物種類、種植面積、作物收成
量及提供之農作物量等)、產銷規劃、財務分析及預期效益提出
說明。
(四)農業局應召開甄選會議,並請申請使用者與會,針對其經營計畫
提出說明,並聘請評選委員三至五人進行評分,並依審查評分成
績擇優錄取。
四、使用期限以五年為上限,使用者於使用期間無違反本要點規定或行政
契約約定情事,得優先續約,並應於使用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向農
業局提出申請,經農業局審核同意後得辦理續約,未依限期提出申請
者,視為無意續約,由農業局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五、因本栽培區規劃為有機農業培訓及實習場所,使用者應配合執行下列
事項:
(一)本栽培區經營初期,為增加土壤肥力及改良土壤性質,使用者需
配合進行土壤改良工作。
(二)使用者需配合本市新五農政策、青年加農、食農教育等農業推廣
政策,給予技術指導,並提供實習及體驗場所,及參與其他食農
相關之公益性活動,農業局得視業務需求辦理經費補助。
(三)農業局得限制土地之種植作物類別及土地使用面積。
(四)本栽培區之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及生產成本、資材、設備等費
用由使用者自行負擔。
(五)使用者需自行申請並負擔有機農產品驗證所需之相關費用,且需
依有機農產品生產相關法規辦理,另土地使用原則亦應遵照農業
局與土地所有權人訂定之行政契約規定辦理。
六、使用者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繳交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於使用期間
屆滿,抵付拆除金、回復金等費用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將依臺糖租
金x申請土地佔總面積比例之 %計收,該比例農業局於行政契約中
另定之。
七、若需要申請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或需興建簡易非固定基礎設施時,
應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將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之構圖、
規格、使用材料種類及建造金額等資料,報經農業局同意後,方得辦
理,且需另行加計履約保證金。
八、因興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簡易非固定基礎建物,致產生須繳納之
地價稅、營業稅等各項稅金或回饋金等其他費用,或因耕作需要之
土地整理、溝渠新設或修理及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
及餘水使用費等費用,以及其他稅捐、各項罰金(鍰)及雜費,概
由使用者負責。
九、為配合農業局辦理農藥殘留抽檢,本栽培區以每3個月進行例行性抽
檢,倘檢出農藥殘留,經使用人申請複驗後仍不合格,應依農藥管
理法查處,農業局並終止其合約。
十、本栽培區考核機制:
(一)每半年考核其在該半年度耕作期間之績效。績效考核以一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二)每半年績效考核按其執行度、配合度兩項分別評分,各佔績效
考核總分數百分之五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具有下列條件者列為甲等:
I.積極配合本市新五農政策、青年加農、食農教育等農業推
廣政策,給予技術指導,並提供實習(一至三個月不等)及
體驗場所(農場、溫網室等)。
II.積極參與食農相關之公益性活動。
III.結合在地餐廳、旅館行銷有機農產品。
IV.創立自有品牌行銷有機農產品。
2.具有下列條件者列為乙等:
I.依規配合本市新五農政策、青年加農、食農教育等農業推
廣政策,給予技術指導,並提供實習(一至三個月不等)及
體驗場所(農場、溫網室等)。
II.參與食農相關之公益性活動。
3.具有下列條件者列為丙等:
I.工作散漫,田間雜草叢生及病蟲害嚴重。
II.不配合本市新五農政策、青年加農、食農教育等農業推廣
政策。
(三)經農業局考核工作表現優異,具有優良事蹟,農業局得給予適
當資材補助,以玆鼓勵;經考核其績效丙等二次以上(含二次),
農業局得終止其合約,使用者不得向農業局要求任何補償。
十一、使用者有下列情形者,農業局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使用者不得
異議,亦不得向農業局要求任何補償:
(一)未依規從事有機農作物栽培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因開發利用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時。
(四)田間採樣抽檢農作物農藥殘留檢驗不合格,經使用人申請複
驗後仍不合格,且經訪談調查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者,另其若影響本栽培區土地利用及農作物生產,乙方亦需
負擔相關土地回復費用。
(五)考核績效丙等二次以上(含二次),將終止其合約。
(六)使用者私自將土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轉借、轉讓他人或以
其他方法供第三人使用。
(七)破壞本栽培區公共建設情節重大者。
(八)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改變地形、地貌或挖取土石、堆置
土方者。
(九)經農業局查證,連續二個月以上未有農作物產出或土地未栽
種農作物者,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特殊情形外。
(十)未經農業局允許興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簡易非固定基礎建
物。
(十一)未經農業局同意,私自在本栽培區有販售相關農業資材行
為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重大者。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或其他重大情節足以影響土地使用致農業局
受有損害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十二、使用期間,土地及毗鄰之農、水路,使用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做好空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且不得使用
違反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受汙染水源灌溉,並應安全使用符合規
定之農藥及肥料等資材,若有發生污染情形,除了立即通報農業
局,亦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負責繳交罰鍰。污染場址調查評估
、應變措施(含移除及清除污染物等)及整治等一切費用,概由
使用者負責。若造成任何損害,使用者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十三、使用者於使用期屆滿或行政契約終止時應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農業局同意使用終止、解除、使用期間屆滿,使用者應於十
五天內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
拆遷補償,除經雙方同意該地上物可免清除,並無償供農業
局使用。若屆期地上尚有留置物,則視為拋棄所有權,農業
局得逕代為清理拆除,其所須費用由使用保證金內扣抵,餘
款無息發還,上述清理拆除費用如有不足,使用者仍須負擔
該筆費用之支出。
(二)使用者因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而經農業局終止使用契約或自行
提出終止、解除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農業局要求
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