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依
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三十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
市三十一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地下建築物標
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臺
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
」、「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
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
三、「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臺中市房屋用途類
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
四、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別、
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
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準,但不得低於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 (或
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但同一使用
執照有數棟建物且使用機能完全獨立者,按各棟實際層數評定房屋現
值。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地下建築物之單價評定,
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十點之規定。
五、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鋼骨造: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
及水平載重。
(二)鋼骨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為主筋,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
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三)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柱樑使用鋼骨,間有部分使用鋼筋為主筋
,澆灌混凝土之房屋,其牆壁及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
(五)預鑄混凝土造:房屋之樑、柱、樓板、牆面等預先在工廠依設
計尺寸灌鑄,養護後再運至工地併裝組立而成。
(六)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
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屋頂
大部分為鋼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
為鐵造屋架;以H型鋼(中央腹板高度250公釐以下*兩端翼板寬
度250公釐以下者)為樑柱或以C型鋼鐵、角鋼鐵及圓鋼條組成
之桁架式架構等,牆壁及屋頂為鋼浪版或石綿瓦等。
(八)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
,或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牆壁使用石塊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
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
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土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土塊砌成,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
或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房屋之柱、牆壁使用竹材,屋頂大部分為竹造屋架。
(十三)特殊構造物:加油站地下油槽、充氣膜造房屋、地上油槽及
加氣站地下儲氣槽等。
六、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或建物
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規
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一)國際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三)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四)十層樓以上之房屋。
(五)第十三點規定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六)第十四點規定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七、臺中市三十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
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三十一層以上
超高樓層之房屋,以每三層為一級距,以三十層與二十九層之差額
逐級遞增,並以每十五層為範圍,第四十六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
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二十元。
八、添加樓層之認定:
(一)原有房屋屋頂增建樓房時,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該增
建之樓房,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二)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樓房之層數,應以
加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
例: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時,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六
層,第六層應適用六層樓之房屋標準單價,原有樓層仍適用五層樓
之房屋標準單價。
九、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
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偏低減價額
|
=
|
3公尺-樓板高度
|
×50%×標準單價
|
3公尺
|
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
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
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
十、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
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
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十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六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
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二,以遞減至百分之三十為限。
例:總層數為六層,各層均折減百分之二;總層數為七層,各層
均折減百分之四。
十二、第六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
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
(二)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
十三、房屋有下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
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
,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二點五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骨造、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
屋適用) 。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
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十四、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
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按
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
十五、頂層樓梯房面積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計課。但與頂層其
他建物合計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仍應依各構造別分別計課。
十六、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物,除地下層依第十點規定,按該房屋所適
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外,地上層各層均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折
減百分之五。
十七、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
,準用「臺中市房屋用途相近歸類表」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
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準用時,則按實際之工料評估。
十八、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
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
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
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
十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各行政區域
坐落房屋之標準價格分別沿用合併前臺中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評定之標準。
二十、本要點第六點第一款房屋,設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電扶梯設備
,免依第十二點另予加價規定及第十六點折減之規定,自一百零
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二十一、本要點所規定評價作業之房屋,以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為
範圍,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