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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結構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下列建築物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高度超過十五層樓或五十公尺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除屋頂外,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鋼骨構造、預力混
    凝土構造跨距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含基礎之總深度超過十五公尺,或地下層超過三層者。但開挖
    邊界線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五、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或經本府公告之地質敏
    感地區,其地下層含基礎之總深度超過七公尺,或地下層超過一層者
    。
六、地震災害後必須維持機能之政府機構、醫院、消防、警務、電信或電
    力單位,其各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
七、學校、集會堂、活動中心、體育館等提供為救災執行公務或大眾庇護
    場所,其各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但學校於擬
    定建築計畫時經本府「臺中市立中小學校校園規劃審議小組」審查認
    定得免再行委外審查者,不在此限。
八、其他經本府都發處認為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委託審查以下列機關、團體為限:
一、東海大學。
二、逢甲大學。
三、朝陽科技大學。
四、中興大學。
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八、其他經本府都市發展處核定之機關、團體。
前項機關、團體應將其審查人員報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審查人員須具有大學專任教師、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大地技師資格
,並以參加第一項機關、團體之一為限。

第 4 條
起造人應就前條第一項各款機關、團體之一,自行委託審查,並檢送審查
所需書圖文件辦理。但建築物之結構係由擔任審查人員設計者,不得委託
該審查人員所屬之機關、團體辦理審查。

第 5 條
審查機關、團體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有五人以上,其中一人具有大地技師或現職為
    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
二、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允
    許自由旁聽。
三、本府都市發展處認為有必要時,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於審查完成後
    ,舉行簡報說明。
四、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審查,得由該結構設計人所屬公會之結構審
    查組織審查。

第 6 條
委託審查完成之案件,應由設計建築師檢送經審查人員簽字及審查機關、
團體加蓋印章之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施工圖說及審查機關、團體出具
之審查意見書等資料,報經本府都市發展處備查,始得開工。

第 7 條
審查機關、團體應將審查結果函知本府都市發展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