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各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業務,以提昇臺中市地政業務之便捷與效能
,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係指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登記案件: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管轄之土地、建物
登記案件。
三、本要點適用之登記案件如下:
(一)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住址變更登記。
(三)更名登記(限戶籍資料記載姓名變更或公司主管機關核發更名文
件者)。
(四)建物門牌整編登記。
(五)書狀換給登記(地籍圖重測及土地重劃登記除外)。
(六)更正登記(限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
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七)其他經本局核定實施者。
四、依本要點申請登記,應向受理所臨櫃申請。
跨所申請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檢附權利書狀者(無須檢附權利書狀者除外)。
(二)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者。
(三)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四)超過10連件之大宗案件。
(五)與非屬跨所登記項目連件辦理者。
前項非屬得受理跨所申請之案件倘已收件,受理所應以公文方式移送
管轄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五、受理跨所登記案件,應依規定取得管轄所之地政整合系統權限後,始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及代碼,由本局統一訂定之。
七、跨所登記案件應繳納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由受理所依預算程序辦
理。
前項款項有應予退還之情形者,由受理所辦理。
八、受理所辦理跨所登記案件時,得提出調案單(附表一),以傳真或其
他方式向管轄所調取有關之檔案資料。管轄所收受調案單經核定後,
應即將前項資料影本以傳真或公文交換等方式送交受理所。
九、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及地址;
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退費及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
提起訴願。
十、跨所登記案件之補正,應向受理所辦理;案件駁回或撤回後重新申請
者,得選擇再跨所辦理。但申請人申請援用原已繳納之規費者,應向
原受理所申請辦理。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需繕發之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印製、鈐蓋機關關防及
首長職銜簽名章。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須辦理公告或通知時,由受理所辦理,並通知管轄所。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受理所及管轄所公告處所。
十三、受理所於辦竣登記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由受理所歸檔。
十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
所辦理。
十五、跨所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與保
管,由管轄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由受理所產製列印。
依法須複印成信託專簿之書件,由受理所於信託相關案件登記完竣
後掃描建檔,並填具通報單(附表二)通知管轄所自地政資料掃描建
檔系統列印,裝訂成信託專簿。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需
辦理更正或塗銷登記者,由受理所辦理;如涉及行政救濟、民事訴
訟及損害賠償事件,亦由受理所收受辦理及負責賠償事宜之處理。
十七、跨所登記案件應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
暨期限表」所訂之處理期限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十八、跨所登記案件如涉地價業務,於必要時,得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
記案件地價業務聯繫單」(附表三);拍賣案件填具「跨所辦理拍賣
登記案件地價作業聯繫單」(附表四),傳真通知管轄所辦理相關事
項。
十九、跨所申請登記案件如需併案辦理更正登記者(限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由受理所辦理。但發現須會測量單位調查資料、現場勘查者,受
理所應以公文方式移送管轄所辦理並通知申請人(或代理人)。
二十、各所於收受異議書時,應即於案管系統依相關權利義務人或地段號
等資料查詢異議標的有無登記案件申辦中,如無,該異議書則移回
管轄所處理,並由管轄所於登記系統之特殊地建號辦理異議資料維
護予以列管,於異議處理之公函發文後應解除列管。
如經查詢異議標的已由受理所受理申請登記,應先以電話通知受理
所,並即將異議書移由受理所處理,及副知管轄所。
受理所於案件辦理中發現申請標的已有異議資料維護者,應即向管
轄所調閱相關異議書文件憑辦登記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