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 、 總 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有房地之出售,特訂定本要點
。
二、市有房地無須保留公用必要者,應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完成法
定處分程序及預算程序後,始得出售。前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手續,由原管理機關會簽本府財政局後陳報市長核定辦理。
三、完成處分程序之市有房地,由本府財政局積極依法於處分期限內辦理
出售。市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一律訂為五年,其期限以行政院核准出
售發文日起算,其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
之標售案件,本府得繼續辦理。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
訂之。
四、申購人申請承購房地,除應填具申請書外,其應附繳之證件如下:
(一)擬承購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
(二)有優先承購權者,應附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其他必
要證件與通知書。
(三)有租賃關係者,應附繳原租約影本及地上私有建物產權證明文
件及最近一期繳納租金收據影本。
(四) 畸零地應檢附權責機關所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及私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五) 申購人如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 申購人如為法人者,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
(如另依法令規定需先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申請承購者,並應
檢附該項核准文件),並於申請書內加敘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蓋章
。
五、本府收到承購申請書件後,應先查明符合下列出售範圍:
(一) 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
土地;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二) 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符合前項出售房地,本府應就下列事項審查:
(一) 申請書填載申購房地之標示與通知出售房地之標示是否相符。
(二)應附繳各項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三)房地所有權證件是否足資證明為申購人所有。
(四)戶籍謄本記載申請人為未成年人者,應加署法定代理人。
(五)協議書記載內容與規定條件是否符合。前項書件,如有發現不
符或短缺情事,應即通知申購人限期補正或退回。
六、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
依規定辦理出售。
七、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但界
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鑑定無誤後,再辦理
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並就不符部分
,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三)出售房地面積,概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記載為準,如有不符或
增減,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售面積
計算單價後,無息多退少補價款,但如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
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貳 、 估 價 作 業
八、本府辦理市有房地實地查估時,由本府財政局會同都市發展局、農
業局、地政局及地方稅務局等機關組成查估小組,辦理出售房地價
格之查估事宜。
九、土地之估價,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辦理。
十、市有房地出售,由本府財政局召集查估小組,實地調查鄰近市場價
格或實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榮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價格,
造具查估表、紀錄及地籍位置圖註明四週鄰地權屬,送請臺中市市
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辦理出售事宜
。
十一、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規定查估,造具查估表
及紀錄送請審議。
前項出售房屋併同基地出售者,應分別計價併案辦理,並簽奉核
定後,再辦理出售事宜。
十二、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或標售公告指定
有優先購買權者,應依規定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通知
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照讓售或得標價格承購,逾期
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前項優先購買權之認定,依相關規定辦理。
參 、 標 售
十三、標售房地以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四、標售房地,得視標的物金額高低,於開標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
其公告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號、街號名稱、土地及建物面
積與構造。
(二)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三)標售房屋時,基地不屬市有者,應載明基地權屬;標售基
地時,房屋不屬市有者,應載明房屋權屬,其有租賃關係
或優先購買權者,應一併載明。
(四)標售底價。
(五)投標方式、期限及手續。
(六)赴現場參觀日期與方式。
(七)保證金金額及繳付日期與方式。
(八)開標日期及地點。
(九)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本府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或停止標
售,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投標人不得異議。
前項公告除應在本府及標售房地所在地區公所公告欄揭示外,
並由本府在當地通行報紙公告二天,但應於首日詳載全文,次日
摘要刊載。
十五、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
人,均可參加投標。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
特殊資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十六、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本府財政局免費索取印就之投標公告影本、投標
須知、投標單(得使用影本及本府財政局全球資訊網所提
供之投標單)、投標專用信封及位置示意略圖,並依規定
填具投標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新臺幣千元)
之保證金,開立受款人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下列票據: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
款人之劃線支票或郵局之匯票,並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
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
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
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投標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
金,不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違者
,以無效標處理。
(四)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時間,進入開標場所參觀開
標及聽取決標報告。
(五)開標前由本府財政局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本府財政
局主計人員及政風人員共同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三十分
鐘內至郵局領回投標信件,當眾點明、拆封,以所投之標
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含平底價)之最高標價
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持人認定不合時,以
無效標論:
1.不合第十五點之投標資格。
2.投標專用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或僅有保證金
而無投標單(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專用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
附之保證金票據不合規定。
4.填用非本點第一款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專用信封,
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二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
封內投寄二標以上。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或所填內
容錯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
法辨認或漏蓋,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或標價未
以中文大寫填寫。
6.投標專用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本府或
持送開標場所。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
8.投標專用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
標。
9.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
10.投標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非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名義,
經本府審認無法存入市庫者。
11.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主持人認為依法不合。
(六)最高標價,如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由各該最高標者當
場填寫比價單並予密封後再行比價一次,以出價較高且超
出原投標價者為得標,未到場者,視同放棄比價,由其他
到場之最高標者比價,如僅一人到場,由到場者依最高標
價得標,如均未到場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他
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七)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他未得標及
無效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
單內簽章(與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本府財政
局無息領回,如未當場領回者,由本府財政局按公文處理
程序發還。
(八)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
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
十七、後續繳款及投標資格檢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依第二十四
點規定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
權,通知由次一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價繳款辦理承
購手續,逾期即另行辦理標售。
(二)有必要時,本府得通知得標人或次得標人依期限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供核,倘得標人、次得標人投標資格不符合本要
點第十五點規定,依本要點第十六點第五款第一目規定投
標無效,已繳之價款無息退還,標售不動產由標售機關另
行處理。
十八、房地經公開標售二次未能標脫之案件,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
估或逕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土地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
土地現值,房屋不得低於地方稅務局提供之當年期現值,並提
經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及簽奉市長核定後再行標售
。
十九、經核定標售之房地,在未公告標售前,其鄰近房地買賣價格顯
較核定底價為高時,由本府財政局逕簽奉市長核准調高出售價
格。
肆 、 讓 售
二十、通知讓售繳款時間及未依規定繳款,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本府財政局應於簽奉核准之讓售價格後十日內通知承購人
繳款。
(二)繳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之次日起四十五日
內持繳款書至指定經收之銀行以現金或繳款期限前之即期
支票繳清,申購人對本府核定讓售價格,於繳款期限內提
出異議時,經查明其售價確無變動,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
後,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間,但應加計遲延利息
;延長時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利息。
(三)未依規定繳款讓售案件,除由本府註銷讓售外,並得辦理
標售,但在未辦理標售前,申購人再度提出讓售時,如未
逾處分期限,得再重新估價辦理讓售;如逾處分期限應再
重新辦理處分程序並辦理估價。
二十一、准予讓售之繳款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向申購人為明示
之約定:
(一)准予讓售之房地標示、面積、價金。
(二)繳款期限、繳款方式及賦稅、工程受益費負擔方式。
(三)逾期不繳價款,註銷讓售原案及另行處理方式。
(四)應補繳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十二、辦理讓售之房屋或基地,如應補繳積欠租金、違約金或使用
補償金、遲延繳納利息者,按收取起訖年月租金標準計算詳
列明細單,隨附繳款通知書,限申購人連同價款一併繳清,
違者,不予出售,註銷承購案。
伍 、 出 售 後 續 工 作
二十三、承購人應自下列規定之日起,應依稅法及有關規定負擔承購
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一)標售之房地,自得標之日起。
(二)議價讓售之房地,自議價成立之日起。
(三)讓售之房地,自繳款之日起。
前項房地辦理移轉時,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由買受人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承購之房地,應一次繳清價款,如無力一次繳清者,得依規
定辦理分期付款或向本府財政局核准辦理貸款之銀行申請抵
押貸款。
二十五、承購人於繳清全部價款者,本府財政局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交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如以現狀標售者,按標
售時之現狀移轉。
二十六、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
辦理: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繳款尚未逾
期,准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
,如繼承人二人以上者,並報明應繼分後,繳款承購
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
准由繼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繼承權之有效證明文件,如
繼承人二人以上者,應報明應繼分後,填發產權移轉
證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
(三)承購人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市有財產價格經評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等
影響計價之事由或其評定逾六個月者,應循估價程序重新
查估。
六個月之計算,其始期,以本府檢送臺中市市有財產審議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公函發文日期為準;其終期,讓售案以
本府通知承購繳款之通知書發文日期為準,標售案以公告
發文日期為準。
二十八、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
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
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九、本府出售市有房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繳款書,交承購
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納,解繳市庫。
三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陸 、 附 則
三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府財政局擬具處理意見,專
案簽奉市長核准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