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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8 00:0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全文檔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所有或合法使用之

   公有零售市場。

第四條  本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者,以公開標租

   方式辦理;委託經營者,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最長以九年為限。

第五條  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

   體或商號。

第六條  公有市場之公開標租以資格標、價格標二階段辦理。

  公有市場委託經營之公開評選分資格標、技術標、價格標三階

   段辦理。

     前項技術標部分,由經發局聘(派)任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

   者、專家五人至七人評審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審查程序由經發局於招標須知定之。

第七條  公有市場之租金不得低於臺中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基準規定。

第八條  公有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應簽訂契約。

  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之日起

   四個月內開業經營,開業後不得停業。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須

   暫停營業,報經經發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公有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工程應以本市為起造人申請建築

   ,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建築完成後,其所有權歸屬本市。

第十條  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水電費及使

   用管理相關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經營管理者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一條  經營管理者應依經發局規劃之分類分區經營。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下

    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清潔秩序之行

        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

        類。

      三、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發局監督、經營狀況調查或輔

        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

        線或占用通道。

      八、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九、經經發局或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應配合改善事項。

      十、經營管理規定事項。

第十二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經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經發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或權利金超過三個月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四、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

      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七、限制消費對象。

      八、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