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
第 18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短期補習班之申請人、代表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研究所三年級以上學生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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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短期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 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 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得視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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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 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或擔任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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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短期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 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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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短期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專任教師並應具其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認 證之。 外國人受聘擔任短期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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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短期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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