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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60384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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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短期補習班之申請人、代表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研究所三年級以上學生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第 19 條
短期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
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
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得視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第 20 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
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或擔任班主任。
第 21 條
短期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
      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 22 條
短期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專任教師並應具其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認
證之。
外國人受聘擔任短期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短期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