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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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教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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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之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 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學員人數五人以 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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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學校、機關、團體或 私人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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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短期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且不得使用本國公法人名、 機關名、學校名、公益團體名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但本規 則施行前已經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短期補習班為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學校、機關、法人 或團體名稱。 在本市區域內,短期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名稱申請立案。但同一設立人或 取得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商標經授權使用者,得 與班名併列。 短期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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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短期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相關類科。 二、文理類:文理、語文、法政、經濟及其他相關類科。。 短期補習班不得設置醫學或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 短期補習班所設類科不得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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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
第 7 條 |
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設班計劃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班名、類科、班數、班址、班舍 面積、申請人、代表人、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設班經費概算表。 四、申請人或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 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六、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面 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 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成果 圖、室內裝修成果圖、範圍標示圖。 七、組織規程及學則。 八、共同申請者其共同申請人名冊。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具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教師 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十、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同意書,如係租賃,租賃契約須 經公證。 十一、財產目錄表,至少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 用品。 十二、代表人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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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短期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 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短期補習班以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並以地面一 樓至四樓為限。 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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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短期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者發給立案證書。 短期補習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其辦公室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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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短期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班名刻製鈐記並拓製印模二份報 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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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
第 11 條 |
短期補習班應設置教學器材,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技藝科目應 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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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短期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應載明本府核准立案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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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短期補習班不得以保證班名義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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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短期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課程表、教學進度 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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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短期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報經本 府核准後變更之: 一、申請人或其代表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原申請人或原代表人同意變更切結書。 (三)變更後共同申請人名冊。 (四)變更後申請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原立案證書及新任申請人或代表人照片二張。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影本。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之增減、班址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新增班舍與原立案班址,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一 百公尺。 (三)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使用同意書。 (四)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 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 安全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 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範圍標示圖。 (五)財產目錄表,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四、班名之變更: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表。 五、班級數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及變更事項申請表。 (二)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 明文件。 (三)教師履歷名冊及教師學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及技藝類科並應檢附有 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變更經本府核准後,應由本府於原立案證書註明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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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短期補習班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提出: 一、原立案證書。但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 二、申請人或代表人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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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短期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本府核准 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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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
第 18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短期補習班之申請人、代表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研究所三年級以上學生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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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短期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生活輔 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 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得視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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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 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或擔任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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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短期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年滿二十歲,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 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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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短期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專任教師並應具其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認 證之。 外國人受聘擔任短期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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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短期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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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
第 24 條 |
短期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 前項修業期限每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比照學校分為上、下兩學期招生、收 費及授課;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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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短期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授課時數。 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及結業生名冊等應留班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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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短期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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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
第 27 條 |
短期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定金不得超過約定費用百分之十 ,其餘費用,學生得申請分期繳納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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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短期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短期補習班報名班別 、修業期限、班名、班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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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短期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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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短期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因故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下列規定退 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退還扣除定金或應繳納費用總額 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但所扣除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二、實際開課日後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學生已繳之費 用。但短期補習班得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 前項約定實際應繳納用總額,包括短期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及其 他費用。 短期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應發給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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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一日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 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短期補習班除退還學生所繳之費 用外,並應賠償所繳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四、短期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 廢止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前項退費申領,如學生係未成年者,補習班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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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短期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與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 明確告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提供報名學生五日以上審閱期。 前項審閱期,短期補習班不得要求報名學生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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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學生因短期補習班教學內容、師資、課程安排或非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 ,提出保留或轉讓等要求時,補習班不得拒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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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
第 34 條 |
短期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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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短期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 至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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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短期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 得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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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短期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得 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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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
第 38 條 |
本府得定期召集短期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短期補習班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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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本府對短期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 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 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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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短期補習班教學績效卓著、推動短期補習服務契約書或有其他特殊優良事 蹟者,得由本府獎勵之,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本府辦理之各項教師表揚活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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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短期補習班得酌設獎學金名額,辦法由各班自行訂定,報經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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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對未立案以短期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本府得依法進行現 場查察、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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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短期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時間,招收在學之學生,施以補習課程。 短期補習班不得至學校校園及校門口宣傳或招攬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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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監督 |
第 44 條 |
短期補習班因故須暫停招生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妥予處理並保 障,再報經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 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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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短期補習班如無法繼續辦理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妥予處理並保 障,再由設立人向本府申請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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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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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廢止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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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短期補習班經本府撤銷或廢止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 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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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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