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
第 27 條 |
短期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定金不得超過約定費用百分之十 ,其餘費用,學生得申請分期繳納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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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短期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短期補習班報名班別 、修業期限、班名、班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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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短期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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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短期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因故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下列規定退 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退還扣除定金或應繳納費用總額 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但所扣除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二、實際開課日後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學生已繳之費 用。但短期補習班得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 前項約定實際應繳納用總額,包括短期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及其 他費用。 短期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應發給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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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一日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 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短期補習班除退還學生所繳之費 用外,並應賠償所繳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四、短期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 廢止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前項退費申領,如學生係未成年者,補習班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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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短期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與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 明確告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提供報名學生五日以上審閱期。 前項審閱期,短期補習班不得要求報名學生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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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學生因短期補習班教學內容、師資、課程安排或非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 ,提出保留或轉讓等要求時,補習班不得拒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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