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監督 |
第 44 條 |
短期補習班因故須暫停招生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妥予處理並保 障,再報經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 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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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短期補習班如無法繼續辦理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妥予處理並保 障,再由設立人向本府申請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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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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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廢止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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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短期補習班經本府撤銷或廢止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 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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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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