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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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畸零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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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標準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 │ 使用分區 │ 住宅區 │ 商業區 │ 風景區 │ 工業區 │ │ │ │ │ │ │ │基地情形 │ │ │ │ │ │ (公尺) │ │ │ │ │ ├───┬──┼─────┼─────┼─────┼─────┼ │正面路│最小│ 三.○○│ 三.五○│ 六.○○│ 七.○○│ │寬七公│寬度│ │ │ │ │ │尺以下├──┼─────┼─────┼─────┼─────┼ │ │最小│一二‧○○│一一‧○○│二○‧○○│一六‧○○│ │ │深度│ │ │ │ │ ├───┼──┼─────┼─────┼─────┼─────┼ │正面路│最小│ 三.五○│ 四.○○│ 六.○○│七.○○ │ │寬超過│寬度│ │ │ │ │ │七公尺├──┼─────┼─────┼─────┼─────┼ │至十五│最小│一四‧○○│一五‧○○│二○‧○○│一六‧○○│ │公尺 │深度│ │ │ │ │ ├───┼──┼─────┼─────┼─────┼─────┼ │正面路│最小│ 四.○○│ 四.五○│ 六.○○│ 七.○○│ │寬超過│寬度│ │ │ │ │ │十五公├──┼─────┼─────┼─────┼─────┼ │尺至二│最小│一六‧○○│一五‧○○│二○‧○○│一六‧○○│ │十五公│深度│ │ │ │ │ │尺 │ │ │ │ │ │ ├───┼──┼─────┼─────┼─────┼─────┼ │正面路│最小│ 四.○○ │ 四.五○│ 六.○○│ 七.○○│ │寬超過│寬度│ │ │ │ │ │二十五├──┼─────┼─────┼─────┼─────┼ │公尺 │最小│一六‧○○│一八‧○○│二○‧○○│一六‧○○│ │ │深度│ │ │ │ │ └───┴──┴─────┴─────┴─────┴─────┴ ─────┐ 其他使用分│ 區 │ │ │ ─────┤ 三.五○│ │ ─────┤ 一二‧○○│ │ ─────┤ 四.○○│ │ ─────┤ 一六‧○○│ │ ─────┤ 四‧五○│ │ ─────┤ 一七‧○○│ │ │ ─────┤ 四‧五○│ │ ─────┤ 一八‧○○│ │ ─────┘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 │ 使用分區│ 住宅區 │ 商業區 │ 工業區 │其他使用分│ │基地情形 (公│ │ │ │區 │ │尺) │ │ │ │ │ ├───┬──┼─────┼─────┼─────┼─────┤ │正面路│最小│六.六○ │六.六○ │八.○○ │六.六○ │ │寬七公│寬度│ │ │ │ │ │尺以下├──┼─────┼─────┼─────┼─────┤ │ │最小│一二.○○│一一.○○│一六.○○│一二.○○│ │ │深度│ │ │ │ │ ├───┼──┼─────┼─────┼─────┼─────┤ │正面路│最小│七.一○ │七.一○ │八.○○ │七.一○ │ │寬超過│寬度│ │ │ │ │ │七公尺├──┼─────┼─────┼─────┼─────┤ │至十五│最小│一四.○○│一五.○○│一六.○○│一六.○○│ │公尺 │深度│ │ │ │ │ ├───┼──┼─────┼─────┼─────┼─────┤ │正面路│最小│七.六○ │七.六○ │八.○○ │七.六○ │ │寬超過│寬度│ │ │ │ │ │十五公├──┼─────┼─────┼─────┼─────┤ │尺至二│最小│一六.○○│一五.○○│一六.○○│一七.○○│ │十五公│深度│ │ │ │ │ │尺 │ │ │ │ │ │ ├───┼──┼─────┼─────┼─────┼─────┤ │正面路│最小│七.六○ │七.六○ │八.○○ │七.六○ │ │寬超過│寬度│ │ │ │ │ │二十五├──┼─────┼─────┼─────┼─────┤ │公尺 │最小│一六.○○│一八.○○│一六.○○│一八.○○│ │ │深度│ │ │ │ │ └───┴──┴─────┴─────┴─────┴─────┘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或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之 專用區。但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按 前項第一款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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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及道路境界線平行距 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 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 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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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末端,其寬度及深度及方位由土地所有權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 達到本規則所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鄰土地合併使 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退縮線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起算,深度應自境界線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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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 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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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除 計入法定空地外,不得配置建築物。但經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查 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已申請建築或完成建築或已編定門牌之違章建築無法合併建 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 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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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完竣、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或因市地重劃土地 分配完成之基地,符合於下表規定之最小寬度及深度者,准予建築: ┌─────────────────────┬───────┐ │ 使用分區│住宅區、商業區│ │基地情形 (公尺) │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 (公尺) │三.○○ │ │ ├────────┼───────┤ │ │最小深度 (公尺) │五.○○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最小寬度 (公尺) │三.五○ │ │公尺 ├────────┼───────┤ │ │最小深度 (公尺) │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最小寬度 (公尺) │三.五○ │ │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 (公尺) │六.○○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公尺) │四.○○ │ │ ├────────┼───────┤ │ │最小深度 (公尺) │七.○○ │ └────────────┴────────┴───────┘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退縮建築之基地,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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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 受第三條規定之限制: ┌─────────────────────┬───────┐ │ 使用分區│工業區 │ │基地情形 (公尺) │ │ ├────────────┬────────┼───────┤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最小寬度 (公尺) │三.五○ │ │ ├────────┼───────┤ │ │最小深度 (公尺) │一二‧○○ │ ├────────────┼────────┼───────┤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最小寬度 (公尺) │四.○○ │ │公尺 ├────────┼───────┤ │ │最小深度 (公尺) │一六.○○ │ ├────────────┼────────┼───────┤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最小寬度 (公尺) │四.五○ │ │十五公尺 ├────────┼───────┤ │ │最小深度 (公尺) │一七.○○ │ ├────────────┼────────┼───────┤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最小寬度 (公尺) │四.五○ │ │ ├────────┼───────┤ │ │最小深度 (公尺) │一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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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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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合併協議,申請調處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提出: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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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關 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寬度及深度 ,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 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不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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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處理畸零地調處業務,以本府都市發展處處長為 召集人;本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為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建造管理科及都市計畫科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四、其他專業人士二至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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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私有畸零地非與相鄰公有土地部分合併,無法建築使用,且具有下列情形 之ㄧ者,得經本府許可後,申請核發私有畸零地合併公有土地使用證明書 : 一、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 前項公有土地分割後所餘土地成為畸零地時,公產管理機關得要求全部合 併使用。 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得向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申 請調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證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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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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