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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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交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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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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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應依臺中市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標準表(如附表 )收費。 公有公營停車場收費費率應適用之類別、時段及方式,由本府訂定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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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有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由本府訂定之;本府未訂定者,得由經營者於 前條收費標準之二倍範圍內訂定,並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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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司法機關、軍警之偵防車、警備車。 二、消防車、經衛生機關核准之救護車。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並貼有本府核發之停車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 專用車牌者。 四、臺中市議會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五、行車執照燃料種類欄登記為電能之汽、機車,並貼有本府核發之停車 證。 六、其他因公務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前項車輛停放於累進計費區段者,其免費時數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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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有停車場於特殊地段得免收費。 身心障礙者之免費停車空間應予確保。 停車場之收費得因應時段或特殊需要,以累進或折扣方式辦理。 有關累進、折扣或優惠酌減等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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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公有公營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本府以掛 號文件通知車主於補繳通知單送達次日起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 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依法舉發。 停車費逾期未繳之補繳通知,本府應於停車日起一年內催繳,逾期未催繳 者,免予繳納。 為辦理通知民眾限期補繳停車費之作業需要,管理機關得向公路監理機關 洽取車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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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有停車場僅供車輛停放之用,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但路外停車 場,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由本府訂定之),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 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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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未收費公有停車場於預定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停車位總數 百分之六十時,得納入收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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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停車場所在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本府每半年送議會檢討一次 ,如收費時間內平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百分之八十或低於 百分之五十時,得據以調整費率類別、時段或停止收費,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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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停車費,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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