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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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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低收入戶,解決生活困難,特訂
    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檢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及履歷
    表、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本府社會處申請登記列冊候用: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且有工作能力。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三、以工代賑人員由本府社會處視各工作單位需要,由登記候用人員僱用
    之。
    以工代賑人員每次僱用期限不得超過半年,雇用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
四、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如下: 
(一)協助本府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業務 
(二)協助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業務、電腦建檔及文書資料 
(三)整理環境清潔、維護及管理工作 
(四)其他工作事項 
    各單位應明確規定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不得指派擔任負有行政責
    任之工作。
五、以工代賑人員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逾八小時,每月不得逾二十三日
    :上、下班簽到退均比照本府編制內員工有關出勤規則辦理,並由本
    府社會處及各區公所執行勤惰管理。
六、以工代賑人員之工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
    算,按日計算。由工作單位於每月二日前造具工資印領清冊二份,工
    作出勤表一份送本府社會處核發。
    本府社會處應辦理以工代賑人員勞工保險之加保及發放年終慰問金。
七、以工代賑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但有下列情事
    者,分別給假,工資照付:
(一)因結婚者,給婚假七日。
(二)因分娩者,給分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
(三)父母、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均給喪假七日;喪假得依習俗分
      次申請。
(四)參加本府舉辦之活動或政府舉辦之考試或依法應徵短期兵役召集者
      依規給予公假。
    以工代賑人員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經工作單位主管核
    准,辦妥請假手續。
八、各工作單位對以工代賑人員應注意其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之考核,對
    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停止僱用。
    以工代賑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於府外(外勤)工作者,由各服務單位
    自行比照第五點之規定確實管理,並由本府社會處不定時抽查,若發
    現有不實情事,即予解僱。
    以工代賑人員遲到早退累計五次,應扣除一日工資;曠職以時計算,
    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日計薪;請假最少以半天為計算,其因
    而影響工作或曠職達三日者應予解僱。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本要點未規定者,準用本府臨時僱工僱用及管理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