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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10146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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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市
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 3 條
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勘
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
第 4 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四乘五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
    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
    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管。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第 5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6 條
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齡、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並應採取DNA檢
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但有他殺嫌疑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檢察官諭令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未查明姓名、身分或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
    收埋者,應檢具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送由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處理
    ,或醫學院有需要進行教學解剖研究時,得向本府提出申請,進行解
    剖醫學研究後,並向檢警單位作解剖專案報告。

第 8 條
警察局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
片、指紋等通知各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
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若再無法查明時,應檢具檢
察官相驗資料,送由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處理。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