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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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市 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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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勘 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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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四乘五為度,屍體照 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 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 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管。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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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規定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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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齡、特徵、身 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領,並應採取DNA檢 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但有他殺嫌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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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檢察官諭令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未查明姓名、身分或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 收埋者,應檢具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送由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處理 ,或醫學院有需要進行教學解剖研究時,得向本府提出申請,進行解 剖醫學研究後,並向檢警單位作解剖專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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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警察局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 片、指紋等通知各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 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若再無法查明時,應檢具檢 察官相驗資料,送由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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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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