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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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 之許可: 一、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二、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營業用之下列建築物: (一)領有建造執照而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有居住事實並已編釘門 牌且申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無其他自有已接用水電房屋者 。 (三)為社區安全民生需要經區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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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辦法發給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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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以建築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申請人, 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身分證明。 四、建造執照 (無建造執照免附)。 五、房屋稅籍證明(守望相助亭免附)。 六、戶籍證明文件(守望相助亭免附)。 七、稅捐單位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八、建築師出具之使用安全證明書(建築物高度二層樓以下或簷高七公尺 以下者免附)。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守望相助亭應以里辦公處為申請人。 依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申請者,已依規申報勘驗完成者及第二條第三款第 三目申請之守望相助亭,得免附建築師出具之使用安全證明書。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時,其建築物依法設置之主要設備,需 經主管單位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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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四目申請者,由本府受理並 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依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申請者,本府得委任各區公所受理申請、 核發及撤銷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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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如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時,本府或區 公所得撤銷其接用水、電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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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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