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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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都市發 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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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向本府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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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產出前,填具申報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報:
一、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簽證負責表。
三、剩餘土石方處理切結書。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工程基本資料表。
建築工程開挖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下,其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為 B1
、B2-1、B2-2 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採逕為交易方式處理者,由起造人或
承造人檢附前項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報:
一、收容處理場所切結書。
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基地現況說明書。
三、收容處理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工廠登記、公司設立核准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專業工業技師或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之地質鑽探現地篩分析試
驗成果報告。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為砂石場時,其得交易土質代碼為 B1、B2-1、B2-2 類
;收容處理場所為輕質骨材場、水泥廠或預拌混凝土廠時,得交易土質代
碼為 B1 類。
第一項及第二項收容處理場所之所在地以臺中市、臺中縣、苗栗縣、南投
縣及彰化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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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收容處理場所應建置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於營運期間應連續錄影運
輸車輛進出情形並燒錄光碟,一份交起造人或承造人向本府申報、一份由
收容處理場所送本府備查、一份由收容處理場所自行保存五年。
前項光碟錄影畫面應清晰能顯示運輸車輛進出收容場所之日期、時間、土
石方流向管制編號及建造執照號碼或拆除執照號碼,並能顯示車輛正面及
車斗裝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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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本府
申報:
一、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
二、剩餘土石方載運處理證明。
三、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流向月報表。
五、前條第一項之錄影光碟。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許可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免檢附前項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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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容處理場所已利用寬頻網路連線至本府土資場監控資訊平台,並完
成車牌辨識驗證者。
二、運送同一建築基地剩餘土石方之運輸車輛已全部裝置逐車追蹤流向功
能設備,並於申報時已檢附證明者。
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數量未達一百立方公尺者。
剩餘土石方採逕為交易方式處理者,除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外,應另檢附
逕為交易完成申報書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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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實際完成數量與預估數量有誤差時,應於處理完成前 申報變更處理計畫書。但誤差範圍未達百分之十或二十立方公尺時,得免 申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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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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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主辦機關未訂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規定者 ,其申報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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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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