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維護 交通秩序與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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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曳引車、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 架。 三、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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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移置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一、違規停置,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二、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 通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曳引車、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 車、拖車及拖架。 四、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 置者。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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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車輛拖吊、移置及保管以本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地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場地移置及保管。 車輛保管場之場地應公告之。 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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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 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之場地及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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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 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 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之車輛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 引擎號碼等,報請警察局公告招領;經公告招領三個月,無人領回者 ,依法處理;其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通知警察局刑警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查為贓車 者,依法發還車主。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供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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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之收費標準。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輛( 個)次新臺幣五千元。 六、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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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比照小型汽車之收費標準。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輛( 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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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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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或保管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 遺失,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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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費 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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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拖吊車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與駕駛、技工及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及車 輛移置、保管費收入之處理,應報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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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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