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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管理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73242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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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正面式招牌廣告物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廣告物下端距離地面淨距離不得少於三公尺,並不得低於騎樓下
    面樑底緣,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二、同一棟建築物各樓層招牌廣告物,應設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
三、建築物各樓層所設置之招牌廣告物,不得堵塞窗戶、消防避難出入口
    及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各種開口。
第 4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牌廣告物下端距地面淨距離,不得少於三公尺。但位於車道或退縮
    騎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少於四點六公尺或當地騎樓淨高;上端不
    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二、招牌廣告物之厚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三、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物,應沿柱列 (線) 單排集中排列。
第 5 條
騎樓招牌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內側牆或騎樓頂板下,得以側懸型或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
    廣告物。
二、建築物騎樓柱面,不得設置有廣告性質之材質,文字或圖案。
三、懸吊型招牌廣告物下端距地面淨距離,不得少於三公尺或低於騎樓下
    面樑底線,其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第 6 條
樹立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公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廣告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並不得在騎樓退縮地設置或妨礙通行。
二、在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物不得影響消防安全及防火避難,其高度自屋
    頂起計量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最高不得超過九公尺。但非屬飛航
    管制區之氣球廣告不在此限。
三、在頂樓設置之樹立廣告物,應依規定裝設避雷針、航空障礙燈。
第 7 條
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之材質,應注意安全性,其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
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地面淨距離不得低於四‧六公尺
,用電裝置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之夜間照明及燈光投射容許照度,不得妨礙居住
安寧及舒適,於住宅區三層樓以上,不得設置閃爍式霓虹燈或閃光燈之廣
告物。但建築物臨接寬度在三公尺以上道路,於屋頂設置樹立廣告物者,
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辦理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物及樹立廣告物設置申請審查業務,並應訂定契約,明定雙方權利及責任

第 10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
二、廣告設計圖及說明。
三、廣告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屬公寓大廈組織者,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文件。
五、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行業,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本一份。
前項第二款設計圖說應載明其內容、長寬高尺寸、與建築物或申請基地之
關係位置、材料、比例。
第 11 條
鄉 (鎮、市) 公所為形塑建築物與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之整體風格與
和諧景觀,依地方實際情形,對一定街區範圍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之
設置訂定規定,並報經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從其規定。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