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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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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
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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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交通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交通規劃科:交通政策研擬與推動、交通管理措施研擬、
整體交通運輸系統規劃、交通運輸資料蒐集分析、基地開
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區域道路交通改善規劃、整體交通
電腦化號誌系統之管理、控制及維護、交通號誌規劃、施
工與管理維護、交通管理資訊中心建置及維護、不屬於其
他科、室之交通技術事項。
二、運輸管理科:公共運輸督導管理、大眾捷運運輸業及公有
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督導、與航空站及港埠相關業務、網站
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交通工程科:道路交通標誌與標線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管
理、道路槽化設施、反射鏡設施、道路交通設施共桿簡化
施工維護管理、臨時標線施工、道路交通標誌與標線簡易
緊急搶修、自發光標誌設施規劃設計施工等事項。
四、交通行政科: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業務、法制業務、交
通緊急應變與動員業務、重要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
審議督導、停車業務督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督導、交通
事件裁決業務督導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研考、
財產管理、工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
、新聞發布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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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交通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
員、股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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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交通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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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交通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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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交通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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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交通局下設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停車管理處、交通事件裁
決處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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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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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交通局為適應交通運輸政策研究需要,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
為無給職顧問。
交通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
,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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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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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交通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
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出席或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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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交通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交通局擬訂,
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交通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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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
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除前項修正之條文,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
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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