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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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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並得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
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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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補助,分為生活扶助、托育補助及醫療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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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或有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並實際居住於本市之兒童及少年,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
病或因案服刑中且刑期一年以上,致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
及少年。
四、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五、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
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受補助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證影本。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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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領取生活扶助者,每人每月補助之金額及其調整由社會局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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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已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
或津貼,其金額高於前條規定金額者,不得申請生活扶助;其金額
低於前條規定金額者,得申請補助其差額。
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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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將未滿二歲幼兒送請與社會
局簽訂合作契約之下列人員或場所照顧者,得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用補助(以下簡稱托育費用補助):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居家托育人員)。
二、托嬰中心。
三、其他提供托育服務處所。
前項申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低收入戶。
二、低收入戶。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四、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撫養義務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無力撫
育或無力維持幼兒生活者。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具前項資格之一,設籍於本市
,且未領有準公共、本市平價托育或其他同性質之托育費用補助者
,因參加職業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緊急、臨時事件,致無法自行
照顧家中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因特殊情事,致家中未滿十二歲之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無人照顧,需送請第一項人員或場所照顧
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居家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定資格之一,且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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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托育費用補助金額,如附表。
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補助資格之滿二歲未滿三歲幼兒,準用前
項規定。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
時。
二、送托兒童為未滿十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者,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幼兒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不得請領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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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填具
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幼兒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與
社會局簽訂合作契約之托嬰中心提出,經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
一、幼兒身分證明文件。
二、托育服務契約書影本。
三、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家庭狀況證明。
五、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者,其補助應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
起算;逾申請期限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於每月臨時托育結束後,於次月
五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臨時托育機構或居家托
育服務中心提出;承辦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前月案件初審後轉
社會局審核:
一、幼兒身分證明文件。
二、印領清冊暨臨時托育紀錄。
三、收據。
四、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五、托育服務契約書。
六、托育日誌。
七、家庭狀況證明。
八、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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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為設籍於本市或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情事並實際居住於本市之兒童及少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第四條之生活扶助者。
三、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五、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六、社會局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
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八、早產兒。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領有發展遲緩證明或經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有療育需求之入
小學後至未滿十三歲兒童及少年。
十一、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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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及膳食費:
(一)住院費用及膳食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
萬元。但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提高補助者,
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看護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每人補助一次,最高補助
新臺幣五萬元。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每人補助一次,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療育訓練
費及交通費,其中療育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
四千元;交通費限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每月補助額度
與療育訓練費合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出生該次住院
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但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
必要提高補助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以全民健康
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
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但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
提高補助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
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八、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
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全民健康保險已有
給付之項目(含全額補助、部分補助及限制性給付),捨棄給付
而改採自費者,不予補助。本補助費用不含預防接種、篩檢、基
因檢測、復健訓練、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
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或護理師、指定藥品材料費
、檢查或檢驗、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
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前條各款兒童及少年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社會局得酌予補助,每名兒
童及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十款對象限申請第一項第四款補助項目。
第一項除第四款外,依實際支出金額,以下列標準補助:
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中低收入戶或符合本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
格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資格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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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
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自付醫療、看護、膳食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
細,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區公所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逾期不予
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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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社會局於每年三月及七月前統
一造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確定補助名單,其款項由社
會局直接繳納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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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
領取者,社會局應停止其補(扶)助,並得命其返還。但因不可
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一、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提供不實資料、拒絕或隱匿提供社會局所要求之資料。
三、拒絕社會局訪視評估。
四、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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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條 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資料,社會局或區公所得統一造冊,分別函送國稅局及地方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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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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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