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管理公務車輛,提高
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供公務而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 |
|
三、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公所所有之汽、機車。依用途區分為
以下三種:
(一)區長公務座車:專供區長公務使用之車輛。
(二)公務汽車:除區長公務坐車以外供各課室業務上使用之汽
車。
(三)公務機車:供各課室執行勤務使用之機車。 |
|
四、本要點所稱之本所各類使用公務車輛之人員定義如下:
(一)保管人:因公務需要或管理需求有配置及保管特定公務車
輛或機車之人員。
(二)借用人:因公務需要申請調派公務汽車之人員,得與保管
人為同一人。
(三)駕駛人:執行該次公務實際駕駛公務車輛之人員,得與保
管人或借用人為同一人。 |
|
五、本要點所稱管理使用,指公務車輛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
理及本要點第四點人員之管理等事項,管理單位為本所秘書室。 |
|
六、公務車輛,除區長公務座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外,
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集中管理,如有公務需求須停放於
非指定地點,應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非本要點配置公務車輛人員,因公務推動需要得依本要點規定向
管理單位申請派車。 |
|
七、使用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其他緊急、突發事故。 |
|
八、借用人申請借用公務汽車,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管理單位核派始
可行駛;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派車單之車輛使用紀錄等欄
位,並拍攝借用前後車輛內外觀之照片或影片,使用完畢後將派
車單及影像資料交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
|
九、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公務汽車者,除依程序申
請借用外,並應檢附計畫文件或公函等佐證文件。如遇公務緊急
事件需用車輛者,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借用,但事後應補辦申請
手續。 |
|
十、公務汽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借用
人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
|
十一、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協助處
理,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
由駕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管理單位按行車紀錄
表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
|
十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機車強制險,並定期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
|
十三、公務車輛保管人、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
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三)行駛前後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
車安全。 |
|
十四、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
相關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
|
十五、各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
後之加油確認單填上車號及里程數,於次月5日前送交管理單
位備查。本加油確認單由管理單位保存3個月。 |
|
十六、各機關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
毀損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
|
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
用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