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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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執行單位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以 下簡稱都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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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 細目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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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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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之最大建築面積,除下列規定情形外,不予 限制: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最大建築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最大建築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 三、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不得增加建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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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時,由都發處就申請 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 使用分區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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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為附表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時,由都發處就申 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程度最小者,比照附表之土地使 用分區類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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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下列臨時建築使用應附設停車空間,其面積不得少於建築面積二分之 一: 一、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臨時攤販集中場。 前項建築空間及停車空間以外之申請基地應綠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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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下列臨時建築使用得附設飲食、販賣場所,其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 限: 一、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二、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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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基地內土方應維持平衡,開挖之深度 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並不得建造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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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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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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